本人金秀賢遺失星星技術學院畢業證書證號(87)專字第1030211號 聲明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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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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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在一家私人公司工作了三十多年,由於專業經驗豐富,一向是公司倚重的老幹部,最近一年來感覺到體力不濟,經常腰酸背痛,成為醫院的常客。感覺到自己已經進入了老人社會,無法再同那些有幹勁的年輕小伙子一起打拼了!三個月前決定自行退休,免得被人罵成霸著職位不讓年輕人出頭的「老賊」,被罵後才要退休,多沒有面子!
退休後的生活雖然悠閒,每天都可睡到自然醒。手頭也有幾百萬元的退休金可以支配,由於平時不注意投資理財,只會拿去定存,年利率卻不到二扒,連苦哈哈的日子都難撐下去?憂心未來,精神上產生無比的壓力!
有一天他路過法院,看到很多人匆忙進出,不知道在忙些什麼?自己平日奉公守法,與人無爭,這輩子還沒有進出過法院。閒來無事,便進去瞧瞧。看到一間廳房內擠滿了人,原來正在進行不動產的拍賣。檯上的主持人打開一個投標箱,裡面是空的,便宣布這件不動產沒人投標,要改期拍賣。這時候檯下的人交頭接耳,紛紛討論起來。平時對任何事都非常投入的王先生,便豎起耳朵細聽這些人交談內容?原來這筆不動產因為有租賃關係存在,法院在拍賣公告中註明不點交,所以讓很多想買的人望而卻步,怕買到後喫了大虧!有人說第三次再減價拍賣,應該比市價便宜很多,值得賭賭運氣,放手一博,說不定標到就是撿到便宜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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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訂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分配上,會發生附條件的遺囑財產是否構成贈與的問題?這在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來看,在遺囑財產受贈人在遺囑成立後,未完成贈與條件生效手續前,受贈人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期待請求權,被繼承人在遺囑生效無法完成贈與時,當然應該把這一筆不納入遺產分配的財產,自遺產分配前二年內把在他人管理之下的財產歸扣並納入遺產重新分配。那麼這筆遺贈管理財產的歸屬,在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也就是說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筆遺囑贈與沒有發生生前贈與的法律效力,那麼這筆遺囑贈與財產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仍然要計入遺產分配給所有繼承人,而例外的規定是但書的對於遺囑要有特別處分的┌意思表示┘規定,有了這個排除前段適用的意思表示的證明(可以補充但未必為書面),這一筆遺贈財產仍然可以獨立於遺囑財產之外發生遺囑贈與效力。如果這遺囑贈與財產者具有繼承人身分者,那麼這筆遺囑贈與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遺產,也應該計入應繼分及特留分的規定,除非在遺囑生效前已交付發生生效要件。
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遺囑贈與成為約定債務時,是不是應以優先於遺贈方式,適用本條規定前段繼承人應先償還債務方式處理?基本上在附停止條件的遺囑贈與,屬於不完全履行債務性質,不是純粹的金錢債務,所以民法第1160條規定的繼承人交付遺贈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基本上指的是金錢相關的債務而言,並不是所謂的財物的遺贈,所以此處的遺囑贈與約定債務所指,當然指的是金錢給付債務,才能適用民法第1160條,取得在繼承發生時的優先償還債務規定的地位。至於交付(或先信託)尚未生效的遺囑贈與財物,那就要依據當事人遺矚或生前的意思表示內容,以做為執行遺囑的內容來決定其所有權,否則仍然屬於繼承財產的一部分。
至於遺贈權有沒有一身專屬權?並且可以成為代位繼承的標的問題?基本上一身專屬權是基於人格權上所建立的,基本上是法律所規定以親屬身分的繼承地位,例如民法第1140條的直系卑親屬的代位繼承權;另外就是意定屬於人格專屬權而可以基於此一身分繼承者,例如基於個人情感而為之遺囑贈與,其雖無身分法上的繼承地位,但是因為身分上的專屬權如果不能隨意被變動的話,那麼一身專屬權就可以在人格權上被代位繼承。這可以從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來看,所謂的繼承人並不限於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再從民法第1148條規定來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即可以證稱所謂的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權,是可以在繼承財產外計算遺贈財產,並可以成立代位繼承權的。但是我們必須講清楚的是在遺產生效前二年內的歸扣權,對於影響應繼分或特留分時仍然是可以行使的,這都是我們在適用法令上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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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藝人吳○○財產遭查封,台北地方法院今天拍賣他名下台北市基隆路的房產,底價新台幣2437萬元,結果無人投標,首拍流標。吳○憲日前傳出財務危機,因投資LED失利,而積欠鼎○吸金案被告秦○鈺2000萬元。秦○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吳○○名下多筆不動產,包括基隆路二段房產等。台北地院上午首度拍賣吳○○基隆路二段房產,共25坪大,底價2437萬元;但截止投標時間過後,無人投標應買,最後流標,法院未來將降低底價再拍賣(中央社101年11月14日報導:吳宗憲房產法拍首拍流標)。
【疑義】按有關房產法拍,係規定於強制執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4)。其中,與再拍賣降低底價有關者,係明定於強制執行法第91條。該條規定「(第1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2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是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而且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2次拍賣)「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換言之,雖「應」「酌減」,但「酌減」多少,除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外,則由執行法院裁量之。
至於再行拍賣(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時,第3次拍賣是否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則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92條:「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而該條係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乃依「性質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規定,是第3次拍賣是否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則尚須比對個案上的性質,是否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餘地,而非一律應「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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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離婚判決 台灣法院認可
中華日報 – 2013年9月17日 下午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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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公告民眾日報全國版見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00日
發文字號:士院景民廉102年訴字第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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