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繼承、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宣告死亡、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法人設立登記、法人變更登記、拍賣公告、法院法拍屋公告、減價特別拍賣、祭祀公業、失蹤人口、提存所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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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說法》父親過世 兒子從老爸帳戶提款付喪葬費 結果...
小明從小對於父親老明就非常孝順,後來老明因為生病,乃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小明,並授權委託小明提領銀行內的款項來支付老明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但後來老明仍因病過世,小明於悲傷之際,想到老明銀行內仍有些許存款,為了讓老明安心離開人世,小明就前往銀行,照舊填寫取款憑證,蓋上老明的印章後,將銀行剩餘款項領出,並用來支付老明的喪葬費用,然而,老明的其他繼承人反對小明此種提領行為,乃一狀告到地檢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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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
○○○在外所有債務(包含銀行、地下融資等)一切行為,係個人所為,一概與○家無關,家族一概不負任何責任,在此聲明斷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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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陳姓男子為了讓兒子留學歸國後成家立業,購買房屋登記在兒子名下,沒想到陳子枉費老父苦心,竟變賣高級家具,還貼出售屋廣告,陳男憤而提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子出庭卻反嗆「父母說過百年之後,房子就是我的」,拒絕移轉,法官判決兒子須歸還房產。
●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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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新聞201822日 下午12:37
歌手「娃娃」魏如萱家庭背景特殊,去年過世的父親魏懷良是竹聯幫太極堂前堂主,而彭姓生母則在她3歲的時候和父親離婚,母女從此沒有再聯絡。沒想到2005年彭女過世後,魏如萱竟遭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她強制執行扣款,來償還母親生前的欠債,魏如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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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紀岳良(律師、心理諮商研究生)  關鍵評論網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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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為找到可以依靠終生的另一半,誰知道他(她)是這樣的人,完全不事生產,卡一張一張的辦,一張一張的刷爆、小額信貸…,所有能借的,他(她)都借光了。但是最近他(她)已經沒有能力清償債務了,銀行等討債的人紛紛找上門來,揚言威脅全家的生命,而且還要求我把自己的財產拿出來幫他(她)還債,我現在能依靠的,就是那些錢了,當初結婚時也沒想到會走到這種地步,根本沒有特別約定夫妻間財產適用何種制度,所以就是只能依照法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所以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向法院請求或夫妻協議將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清楚,避免債權人不小心侵害到自己的部分。而且不管是結婚前或是結婚後,都可以變更夫妻財產制。
資料引用來源http://www.rclaw.com.tw/post-158-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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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使用權狀,證照遺失登報,印鑑遺失登報,提單遺失登報,證書遺失登報,證件遺失登報,健保卡遺失登報,學生證遺失登報,身分證遺失登報,合約書遺失登報,補給證遺失登報,軍人證

◎遺失登報聲明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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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9:30~下午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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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jpg

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一單位公告見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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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執行名義?
欠錢還錢,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很多時候,欠錢的人卻未必如期還錢,有可能是真的沒錢,或是想賴帳,原因不一。簡單來說,債權人為了能收回債權,必須透過法院的審查程序,確認其債權的存在,再以法院核發的這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而這裡所說的「證明文件」,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如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般人最熟知的執行名義,就是經由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的判決,但要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會曠日廢時,於訴訟中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屬較快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而以金錢債權而言,若有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支票等文件,可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部分法院認為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可檢具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也會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可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若擔心債務人脫產,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時,於釋明原因後,提供相當擔保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也可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此僅止於查封,亦即保全將來之執行,仍待日後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進行後續的變價程序。
至於債權人在出借金錢時,如有事先請債務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者,亦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此項裁定不待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惟必須注意的是,此種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屬於「對物的執行名義」,若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其債權,法院不會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上述其他「對人的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附帶一提的是法院在第一審判決主文中如有宣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無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所宣告的假執行,或是命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債權人均可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與假扣押、假處分等性質上屬於保全程序不同。

作者:徐慧齡律師/引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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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民法繼承編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所有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都由繼承人承受,亦即所謂「概括繼承」,因而時有聽聞父債子還的情形發生;但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新條文後,則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故繼承人只要以繼承所得之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可,如有不足亦不需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如果有剩餘,仍然可以繼承。
繼承人必須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以下規定,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陳報,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上開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在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此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在該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必須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應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如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該債權人仍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於繼承人行使權利,且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此項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繼承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至於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形者,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作者:徐慧齡律師/引用來源:http://honorattorneys.com.tw/%E6%B3%95%E5%BE%8B%E6%95%99%E5%AE%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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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合約書登報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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