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告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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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新聞201822日 下午12:37

歌手「娃娃」魏如萱家庭背景特殊,去年過世的父親魏懷良是竹聯幫太極堂前堂主,而彭姓生母則在她3歲的時候和父親離婚,母女從此沒有再聯絡。沒想到2005年彭女過世後,魏如萱竟遭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她強制執行扣款,來償還母親生前的欠債,魏如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根據《蘋果日報》報導,魏如萱說明,母親在她年僅3歲時(1986年)就和她父親魏懷良離婚,之後未曾與母親見面、連繫,並在1995年搬到花蓮縣富里鄉,由祖母撫養長大,完全沒有和生母同財共居。直到2005年她母親過世,她因為沒有即時得知死訊,無法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

魏如萱無從得知母親有積欠荷蘭銀行債務,結果母親過世之後,債權轉讓到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對方竟認定她繼承母親債務,之後持債權憑證向北院對魏如萱聲請強制執行,要扣押她在台北之音電台擔任廣播主持人的收入,但台北之音聲明異議,資產公司仍無法受償。

魏如萱得知後,也向北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魏母生前未與魏如萱同居共財,無法得知債務的存在,以致於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魏如萱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因魏母未留遺產,所以她不須清償債務。

台北地院審結後,認定正泰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就超過彭女遺產的數額要求魏如萱清償,昨天(1日)判魏如萱勝訴,意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案還可上訴。

事實上,魏如萱過去就曾表示,母親在她3歲時離家出走後,母女就一直沒再見面,直到2005年再碰面,就是因為母親那時已罹癌不久於世,結果幾年後她就收到催討債務的通知,才知道母親生前向銀行借款10萬元,後來利滾利變成39萬元,雖然她有能力負擔,但對於債主找上台北之音公司,她感到很抱歉。

資料引用https://tw.news.yahoo.com/3%E6%AD%B2%E5%BE%8C%E5%86%8D%E6%B2%92%E8%A6%8B%E9%81%8E-%E6%AF%8D%E5%8E%BB%E9%80%9D-%E9%AD%8F%E5%A6%82%E8%90%B1%E6%84%8F%E5%A4%96%E9%81%AD%E8%A8%8E%E7%94%9F%E5%89%8D%E6%AC%A0%E5%82%B5-0437233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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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告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

◎全國各類法院公告刊登 (國內版、海外版)

  • 刊登地方法院簡易庭公告、民事裁定、限定繼承、遺產繼承、開具遺產清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支票票據遺失、股票證券遺失、本票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清償借款事件、履行同居事件、宣告死亡、民事判決、公示送達、給付票款事件、損害賠償事件、公示催告、非訟事件法、債權催告登報、法拍屋公告、法院拍賣公告、減價特價拍賣公告、債務人所有不動產、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分別制、夫妻財產分開制、請求離婚事件、提存所公告、清償提存事件、遺失提存書、擔保提存物、強制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停止親權事件、債權催告事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機車過戶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更生公告。 
  • 刊登公司公告、董事會公告、股東常會公告、股東臨時會公告、提案公告、公司股權變動公告、股務代理業務公告、增資公告、減資公告、清算公告、解散公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刊登公告、更新事業公告、公聽會公告、基金會公告、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公告、社團法人變更登記公告、協會設立登記公告、清算人任免登記、籌備會公告、招募會員公告、招標公告、鄉鎮市區公所刊登祭祀公業公告、辦理催告過戶、拒不過戶註銷聲明啟事。  

◎聲請人收到法院公告時注意事項:

(一)核對內容(包括附表部份):

1. 登報前務必核對全部內容,檢查是否有錯誤

2. 若有錯誤的地方,請聯絡法院承辦股書記官處理。若無錯誤,才刊登報紙。 

3. 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聲請人登報時可自行將「地址」遮隱。

(二)登報:

1. 於法院所規定期間內將公告內容「全文」刊登在全國版報紙,報社刊登後,務必再次檢查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是否和法院裁定內容完全一致。本公司推薦刊登在 (專刊法院公告、遺失證件的報紙 - 太平洋日報,登報費用便宜、全國法院流通認可且具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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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遺產繼承

遺產之繼承,包含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及債務清查與執行流程 :

依據民法第1147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按同法第8條各項規定,受死亡宣告之情形)而開始。由此可知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唯一原因。繼承一旦開始,即衍生出各種遺產繼承相關問題,在三種不同遺產繼承態樣下的法律效果。

 (一)限定繼承

以四口之家為例,父親甲死亡,依據民法第1138規定,母親乙及一雙兒女丙、丁為遺產繼承人;又按同法第1148條第2規定,乙及丙、丁對於甲遺留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辦理限定繼承程序

乙及丙、丁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甲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2.開具遺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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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 限定繼承 繼承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江蕙 住臺北市博杯區○○○路0段000號 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123456789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博杯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00月00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相股


海外版公告國際離婚案件、失蹤人口之公示送達、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刊登請求國際離婚案件,履行同居義務、失蹤人口、終止收養關係停止親權等等公示送達、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我們提供您在國際航空流通的報紙-英文台灣日報。

收到裁定後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全文刊載新聞紙,報紙需全版保存,不裁開寄送法院(免費提供報紙郵寄法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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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公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繼承、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宣告死亡)、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法人設立登記法人變更登記、拍賣公告、法院法拍屋公告、減價特別拍賣、祭祀公業、失蹤人口、提存所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強制執行。 

●一般公告:法人變更及設立登記、基金會籌備會公告、清算人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公聽會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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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訂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分配上,會發生附條件的遺囑財產是否構成贈與的問題?這在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來看,在遺囑財產受贈人在遺囑成立後,未完成贈與條件生效手續前,受贈人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期待請求權,被繼承人在遺囑生效無法完成贈與時,當然應該把這一筆不納入遺產分配的財產,自遺產分配前二年內把在他人管理之下的財產歸扣並納入遺產重新分配。那麼這筆遺贈管理財產的歸屬,在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也就是說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筆遺囑贈與沒有發生生前贈與的法律效力,那麼這筆遺囑贈與財產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仍然要計入遺產分配給所有繼承人,而例外的規定是但書的對於遺囑要有特別處分的┌意思表示┘規定,有了這個排除前段適用的意思表示的證明(可以補充但未必為書面),這一筆遺贈財產仍然可以獨立於遺囑財產之外發生遺囑贈與效力。如果這遺囑贈與財產者具有繼承人身分者,那麼這筆遺囑贈與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遺產,也應該計入應繼分及特留分的規定,除非在遺囑生效前已交付發生生效要件。

   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遺囑贈與成為約定債務時,是不是應以優先於遺贈方式,適用本條規定前段繼承人應先償還債務方式處理?基本上在附停止條件的遺囑贈與,屬於不完全履行債務性質,不是純粹的金錢債務,所以民法第1160條規定的繼承人交付遺贈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基本上指的是金錢相關的債務而言,並不是所謂的財物的遺贈,所以此處的遺囑贈與約定債務所指,當然指的是金錢給付債務,才能適用民法第1160條,取得在繼承發生時的優先償還債務規定的地位。至於交付(或先信託)尚未生效的遺囑贈與財物,那就要依據當事人遺矚或生前的意思表示內容,以做為執行遺囑的內容來決定其所有權,否則仍然屬於繼承財產的一部分。

   至於遺贈權有沒有一身專屬權?並且可以成為代位繼承的標的問題?基本上一身專屬權是基於人格權上所建立的,基本上是法律所規定以親屬身分的繼承地位,例如民法第1140條的直系卑親屬的代位繼承權;另外就是意定屬於人格專屬權而可以基於此一身分繼承者,例如基於個人情感而為之遺囑贈與,其雖無身分法上的繼承地位,但是因為身分上的專屬權如果不能隨意被變動的話,那麼一身專屬權就可以在人格權上被代位繼承。這可以從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來看,所謂的繼承人並不限於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再從民法第1148條規定來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即可以證稱所謂的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權,是可以在繼承財產外計算遺贈財產,並可以成立代位繼承權的。但是我們必須講清楚的是在遺產生效前二年內的歸扣權,對於影響應繼分或特留分時仍然是可以行使的,這都是我們在適用法令上要特別注意的。

引用-文 / 方承志【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91,&job_id=199220&article_category_id=2192&article_id=11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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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民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表示哥哥在去年年底死亡,留下大筆債務,大嫂和哥哥的兩個小孩以及阿民的爸媽,在哥哥死亡後馬上就委託律師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宜,阿民當時也把印章交給大嫂,心想大嫂應該也會一起幫自己辦理拋棄繼承。沒想到就在哥哥死後不到半年,阿民接到了一張金額三百萬元的支付命令,由於阿民並沒有向別人借過這麼多錢,正覺得奇怪之際,看了支付命令的內容才知道是哥哥留下來的債務,阿民此時才了解原來大嫂並沒有幫自己辦理拋棄繼承,雖然立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是仍然遭法院以逾除斥期間而駁回,問我們該怎麼辦。本會研究後,認為據阿民所述,阿民的大嫂的確有過失,但是阿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大艘曾答應要幫阿民辦理拋棄繼承,如果貿然對大嫂起訴,成功機率也極為渺茫。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的一切資產及對外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均屬於繼承的標的,故在被繼承人負債遠超過資產價值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對繼承人正常的財產狀況造成影響,民法設有「拋棄繼承」的制度,使繼承人得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拋棄繼承人之地位,不用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詳言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可以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自己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文件,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對於被繼承人的配偶或子女而言,「知悉自己得繼承時」即為獲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應無問題。但是就其他後順位繼承人而言,怎樣才能知道前順位的繼承人都已拋棄繼承,而輪到自己繼承呢?首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由於法定繼承人均是與被繼承人血緣關係非常密切的親屬,因此最快速有效知悉是否輪到自己繼承的方法,即是透過親屬間的聯繫,自行探聽前順位繼承人是否已全部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果無法透過親友進行了解,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人應並將拋棄繼承之事由通知接下來應為繼承之人,所以如果接到了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時,即可得知自己已成為應繼承之人,此時如果也要要拋棄繼承,即必須在收到拋棄繼承通知書後二個月內為之。

其實,阿民目前面臨窘境的原因,並非源自於遟誤拋棄繼承的除斥期間本身,而是在於阿民太過於相信大嫂,以為把印章交給大嫂就全部搞定,所以沒有持續追蹤大嫂是否已在期限內幫自己辦理拋棄繼承,以致於發生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彌補的嚴重後果。本會在此奉勸大家,權利是自己的,應妥善謹慎地行使,千萬不要天真地以為只要把印章交給別人,自己不用管就可以辦好,以免像阿民這樣後悔莫及。

/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http://59.120.201.217/legal/law.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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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為何?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配偶與上述四者其中之一者,擁有繼承權。

配偶之應繼分為何?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應繼分如下:

1.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均分。

2.與父母或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二分之一。

3.與祖父母同為繼承時:三分之二。

繼承權喪失之事由為何?

  1. 故意致被/應繼承人於死,或未致死而受刑宣告。
  2. 以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做成/撤回/變更遺囑。
  3. .以詐欺/脅迫妨害被繼承人做成/撤回/變更遺囑。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遺囑者。
  5. 對被繼承人虐待/侮辱,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 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不喪失。

/ 法律扶助基金會http://blog.roodo.com/laf/archives/cat_2377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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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義務為何?  

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應否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依照上開規定,僅需在遺產限度範圍清償債務即可。除非繼承人未依民法相關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並且遺產之繼承人,未依規定償還債務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時,該做什麼?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如未於期限內,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有何後果?

繼承人違反民法對於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之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清償債權責任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果繼承人未成年,規定是否不一樣?

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則縱令未依法律規定陳報遺產,亦無須負擔對債務完全繼承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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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特留份?

係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額。此為法律對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生活保障。

誰有特留份?

法律上對於繼承人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因此依法有權繼承之人,得主張特留分不被侵害。

特留份數額為何?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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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方式有三種:

1、概括繼承:從被繼承人過世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法上的權利義務。

2、限定繼承:繼承人應在開始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辦理。以繼承所得到的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3、拋棄繼承: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做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在財產法上的權利義務。

以上是我國關於繼承法上讓繼承人所選擇繼承的方式。當然,如果當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自己在法律上的權利,那法律也沒必要保護那些可以行使權利但是卻讓自己權利睡著的人。

因此,當繼承人當在可以行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時,卻未行使,等到期限一過時,就只能使用概括繼承的方式。

而遺產的處理方式,就是依照一般概括繼承的處理模式:被繼承人在財產法上所有的權利義務全都繼承。依照民法第1148條,除了有繼承權利義務,當繼承到關於保證契約所產生的債務,關於債務的償還,可以使用所繼承到的財產下去作償還。

資料來源:天秤座法律網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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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610日公布的繼承編修正條文將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採全面的限定繼承,立法理由乃為符合人民憲法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導正「父債子還」造成不正義結果,改採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二)至於在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人有下列情事,由其繼承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2、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至於如何認定「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就個案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係,遺產與債務的比例,被繼承人的年齡及生活上的需要等因素依公平正義原則加以判斷。目前法務部收集繼承債務的判決案例,羅列出下列九種顯失公平之情形:

1、未滿二十歲就繼承債務者。

2、繼承時無法預知債務者。

3、繼承人償債將嚴重影響財產者。

4、鮮少往來,不知繼承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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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99999號
聲請人甲乙丙住新北市板橋區承德路2段3號上列申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丙丁(男,民國18年5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123456789,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承德路2段3號)之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三、聲請人應於收受人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前二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四、承續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甲丙丁之一產負擔。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蔡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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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已修正,有關親人死亡遺產之繼承限定及拋棄,於知悉3個月內呈報法院,就不必終身背債。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Q1:繼承人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即限定繼承),應向哪個法院辦理?
A: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所以必須到被繼承人(即往生者)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

Q2:繼承人欲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有無期限?
A:辦理期限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前開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

Q3:限定繼承應備哪些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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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叫做「拋棄繼承」?
A.在法律上講的「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Q2.拋棄繼承要向那個單位辦理?
A.拋棄繼承應該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指往生者)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Q3.繼承人應該在什麼時候辦理拋棄繼承呢?
A.拋棄繼承有時間限制,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9712日民法修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就必須承擔繼承人的債務。

Q4.哪些人要辦理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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