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森新聞2018年2月2日 下午12:37
歌手「娃娃」魏如萱家庭背景特殊,去年過世的父親魏懷良是竹聯幫太極堂前堂主,而彭姓生母則在她3歲的時候和父親離婚,母女從此沒有再聯絡。沒想到2005年彭女過世後,魏如萱竟遭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她強制執行扣款,來償還母親生前的欠債,魏如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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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各類法院公告刊登 (國內版、海外版)法院公告遺失刊登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90)
一、遺產繼承
遺產之繼承,包含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及債務清查與執行流程 :
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按同法第8條各項規定,受死亡宣告之情形)而開始。由此可知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唯一原因。繼承一旦開始,即衍生出各種遺產繼承相關問題,在三種不同遺產繼承態樣下的法律效果。
(一)限定繼承 法院公告遺失刊登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江蕙 住臺北市博杯區○○○路0段000號 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123456789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博杯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特此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00月00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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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訂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分配上,會發生附條件的遺囑財產是否構成贈與的問題?這在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來看,在遺囑財產受贈人在遺囑成立後,未完成贈與條件生效手續前,受贈人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期待請求權,被繼承人在遺囑生效無法完成贈與時,當然應該把這一筆不納入遺產分配的財產,自遺產分配前二年內把在他人管理之下的財產歸扣並納入遺產重新分配。那麼這筆遺贈管理財產的歸屬,在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也就是說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筆遺囑贈與沒有發生生前贈與的法律效力,那麼這筆遺囑贈與財產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仍然要計入遺產分配給所有繼承人,而例外的規定是但書的對於遺囑要有特別處分的┌意思表示┘規定,有了這個排除前段適用的意思表示的證明(可以補充但未必為書面),這一筆遺贈財產仍然可以獨立於遺囑財產之外發生遺囑贈與效力。如果這遺囑贈與財產者具有繼承人身分者,那麼這筆遺囑贈與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遺產,也應該計入應繼分及特留分的規定,除非在遺囑生效前已交付發生生效要件。
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遺囑贈與成為約定債務時,是不是應以優先於遺贈方式,適用本條規定前段繼承人應先償還債務方式處理?基本上在附停止條件的遺囑贈與,屬於不完全履行債務性質,不是純粹的金錢債務,所以民法第1160條規定的繼承人交付遺贈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基本上指的是金錢相關的債務而言,並不是所謂的財物的遺贈,所以此處的遺囑贈與約定債務所指,當然指的是金錢給付債務,才能適用民法第1160條,取得在繼承發生時的優先償還債務規定的地位。至於交付(或先信託)尚未生效的遺囑贈與財物,那就要依據當事人遺矚或生前的意思表示內容,以做為執行遺囑的內容來決定其所有權,否則仍然屬於繼承財產的一部分。
至於遺贈權有沒有一身專屬權?並且可以成為代位繼承的標的問題?基本上一身專屬權是基於人格權上所建立的,基本上是法律所規定以親屬身分的繼承地位,例如民法第1140條的直系卑親屬的代位繼承權;另外就是意定屬於人格專屬權而可以基於此一身分繼承者,例如基於個人情感而為之遺囑贈與,其雖無身分法上的繼承地位,但是因為身分上的專屬權如果不能隨意被變動的話,那麼一身專屬權就可以在人格權上被代位繼承。這可以從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來看,所謂的繼承人並不限於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再從民法第1148條規定來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即可以證稱所謂的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權,是可以在繼承財產外計算遺贈財產,並可以成立代位繼承權的。但是我們必須講清楚的是在遺產生效前二年內的歸扣權,對於影響應繼分或特留分時仍然是可以行使的,這都是我們在適用法令上要特別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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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民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表示哥哥在去年年底死亡,留下大筆債務,大嫂和哥哥的兩個小孩以及阿民的爸媽,在哥哥死亡後馬上就委託律師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宜,阿民當時也把印章交給大嫂,心想大嫂應該也會一起幫自己辦理拋棄繼承。沒想到就在哥哥死後不到半年,阿民接到了一張金額三百萬元的支付命令,由於阿民並沒有向別人借過這麼多錢,正覺得奇怪之際,看了支付命令的內容才知道是哥哥留下來的債務,阿民此時才了解原來大嫂並沒有幫自己辦理拋棄繼承,雖然立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是仍然遭法院以逾除斥期間而駁回,問我們該怎麼辦。本會研究後,認為據阿民所述,阿民的大嫂的確有過失,但是阿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當時大艘曾答應要幫阿民辦理拋棄繼承,如果貿然對大嫂起訴,成功機率也極為渺茫。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的一切資產及對外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則上均屬於繼承的標的,故在被繼承人負債遠超過資產價值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對繼承人正常的財產狀況造成影響,民法設有「拋棄繼承」的制度,使繼承人得溯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拋棄繼承人之地位,不用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詳言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可以在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自己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文件,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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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為何?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配偶與上述四者其中之一者,擁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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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義務為何?
依照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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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特留份?
係指被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額。此為法律對於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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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方式有三種:
1、概括繼承:從被繼承人過世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在財產法上的權利義務。
2、限定繼承:繼承人應在開始繼承時起三個月內辦理。以繼承所得到的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
3、拋棄繼承: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時起三個月內做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人在財產法上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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