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償提存事件
(一)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有下列原因:
1. 債權人拒絕受領。
2. 債權人受領不能。
3.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二)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
(三)依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
(五)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者。
二、擔保提存事件—係債權人為擔保未來之債權實現,或使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依法院裁判提供擔保。有下列原因:
(一)依據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90、392條)
(二)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522、532條)
(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經債權人同意,准債務人提供擔保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项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
(五)對查封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得命管理人決提供擔保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5條第2项)
(六)對查封船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
(七)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之裁定提供擔保。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http://tcd.judicial.gov.tw/deposited.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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