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若聲請人及法院均已知受送達人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若受送達人仍於國內,則命其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期間,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應即於該期間內登載之。(來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http://pcd.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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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謂公示送達,係法院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換言之,公示送達乃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就公示送達之要件有明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就公示送達之方法有明文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1 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2 項)。」(來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http://pcd.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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祀公業運作過程中,派下員的權利與義務如下:

一.推選管理人:

管理人死亡或任期屆滿,不論已清理或未清理的祭祀公業,當改選管理人時,各派下員均有投票權。

二.分領補償費或處理土地價金:

當祭祀公業土地被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可由管理人檢附,已完成合法清理程序,且由公所核發的相關證明文件,代全體派下員領取。因此,未清理者須先經過選出管理人的合法清理程序;若管理人已死亡,則必須先經過改選管理人的程序,才可領出補償費按房份分給各派下員。

三.參加各項祭祀活動:

祭祀公業的成立,是為發揚「慎終追遠」與「敬天孝祖」的傳統美德,因此,參與祭祀公業有關的各項祭祀活動,是各派下員的權利也是義務。

四.解任管理人:

管理人任期中,若有不適任的表現,可以由派下員大會予以解任。通常是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過半數的決議予以解任,或是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一以上的同意予以解任。 (來源:7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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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台灣祭祀祀公業派下權繼承習慣,具有派下權的派下員死亡,由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繼承,也就是由兒子繼承派下權,除此之外,另有以下之規定:

一.女子繼承:

習慣上女子無派下繼承權,但若無男性繼承人,則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有機會取得派下繼承權。

二.養子女繼承:

若養父母無親生兒子,且亦參與祭祀公業各祭祀活動之養子女,有機會取得派下繼承權。

三.贅夫繼承:

入贅者其所生兒子,若從父姓者,對於父親本生家之祭祀公業,有機會取得派下繼承權。

四.喪失國籍者繼承:

喪失國籍者即喪失派下權,但其子孫若未喪失國籍者,則不喪失派下權。(來源:7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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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清理,須經過以下過程:

一: 清理派下子孫系統表

自戶籍登記以後,以戶籍謄本為準。惟日據時期銜接光復初期的戶籍資料申請,較具特殊實務技巧!

二: 清理公業財產

若有失蹤的土地,可透過經驗豐富的代書找尋。

三:召開派下員大會

推舉申報人、制定沿革慣例

四: 申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

檢附齊全文件,向公所提出申請。

五: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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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須知
一、說明:
(一)意義: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大多數為土地與房,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
(二)受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應檢具有關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民政單位申報。
(三)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故不提出申報者,得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申報。

二、應備表件:
  1.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自戶籍證記開始(即民國前六年)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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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婚前財產指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財產。但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婚後財產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如果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則一律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如果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夫妻的債務由個人各自負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替他方清償債務時,即使在婚姻中也可以隨時向他方要求償還。
      法定財產制在離婚、一方死亡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婚後財產扣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例外的情形有二:第一,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無須分配。第二,差額平均分配的結果,如果對另一方顯失公平者,可以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共同財產制:
      夫妻婚前、婚後的財產、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但是「特有財產」仍然由夫妻各自所有,不併入共同財產之中。所謂「特有財產」指(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且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此外,夫妻也可以約定「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也就是只限勞力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則一概適用分別財產制。所謂「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婚姻中取得的薪水、工資、紅利、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例如因員工分紅入股所配發的股票、股息等。
      夫妻任一方要處分共同財產,必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夫妻婚前婚後所負之債務,由共同財產及負債一方的特有財產負責清償。夫妻的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一半歸生存的一方取得,另外一半為死者的遺產。夫妻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由夫妻各自取回當初訂約時所存在的財產;而訂約後才取得的共同財產,則由夫妻各得一半。
(三)分別財產制:
      夫妻的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保有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債務也是各自負責。(來源:謝震武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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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的變更,原則上須經夫妻雙方同意。例外情形可由一方單獨聲請法院,將原來的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但必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民法第1010條):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前述的各種情形,原則上都只有一方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但如果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雙方均可以前述六種情形之一為理由,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來源:謝震武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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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可依雙方的意思約定,但我國民法規定,僅能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二者當中選擇其一,如果沒有約定,則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的訂立、變更或廢止,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經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然而,即使有登記,夫妻財產制的登記也不影響其他財產權登記的效力。例如,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所有權的移轉須經登記,如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然與當事人的夫妻財產制有所牴觸,也不受影響。(來源:謝震武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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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遺失護照時之補發申請手續如下:
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遺失地或戶籍地警察局分局刑事組報案。 警察機關核發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請詳閱申請護照須知)。 如遺失護照已逾效期,無需檢具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返台後申請補發者,除前開手續外,並須加附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

在國外遺失護照,應檢具下列證件向鄰近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機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或澳門事務處服務組)申請補發: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在國外或港澳地區遺失護照,倘急於返國等因,未便由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機構(香港事務局服務組或澳門事務處服務組)核發護照,而僅獲發入國證明書持憑返國者,申請補發時,免向警察機關報案,其應繳附證件如下: 入國許可證副本或已辦理戶籍遷入登錄之戶籍謄本正本。 我駐外館處核發之入國證明書正本。向本局索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請閱申請護照須知)。未持有國外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亦未向我駐外館處
申辦護照遺失手續者,須憑入國許可證副本向航警局刑警隊或戶籍地警察分局申報遺失,並取得「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連同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請閱申請護照須知)申請補發。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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