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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訂立遺囑的被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的分配上,會發生附條件的遺囑財產是否構成贈與的問題?這在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民法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來看,在遺囑財產受贈人在遺囑成立後,未完成贈與條件生效手續前,受贈人所得到的只是一個期待請求權,被繼承人在遺囑生效無法完成贈與時,當然應該把這一筆不納入遺產分配的財產,自遺產分配前二年內把在他人管理之下的財產歸扣並納入遺產重新分配。那麼這筆遺贈管理財產的歸屬,在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也就是說如果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該筆遺囑贈與沒有發生生前贈與的法律效力,那麼這筆遺囑贈與財產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後,仍然要計入遺產分配給所有繼承人,而例外的規定是但書的對於遺囑要有特別處分的┌意思表示┘規定,有了這個排除前段適用的意思表示的證明(可以補充但未必為書面),這一筆遺贈財產仍然可以獨立於遺囑財產之外發生遺囑贈與效力。如果這遺囑贈與財產者具有繼承人身分者,那麼這筆遺囑贈與在性質上仍然屬於遺產,也應該計入應繼分及特留分的規定,除非在遺囑生效前已交付發生生效要件。

   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對於遺囑贈與成為約定債務時,是不是應以優先於遺贈方式,適用本條規定前段繼承人應先償還債務方式處理?基本上在附停止條件的遺囑贈與,屬於不完全履行債務性質,不是純粹的金錢債務,所以民法第1160條規定的繼承人交付遺贈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基本上指的是金錢相關的債務而言,並不是所謂的財物的遺贈,所以此處的遺囑贈與約定債務所指,當然指的是金錢給付債務,才能適用民法第1160條,取得在繼承發生時的優先償還債務規定的地位。至於交付(或先信託)尚未生效的遺囑贈與財物,那就要依據當事人遺矚或生前的意思表示內容,以做為執行遺囑的內容來決定其所有權,否則仍然屬於繼承財產的一部分。

   至於遺贈權有沒有一身專屬權?並且可以成為代位繼承的標的問題?基本上一身專屬權是基於人格權上所建立的,基本上是法律所規定以親屬身分的繼承地位,例如民法第1140條的直系卑親屬的代位繼承權;另外就是意定屬於人格專屬權而可以基於此一身分繼承者,例如基於個人情感而為之遺囑贈與,其雖無身分法上的繼承地位,但是因為身分上的專屬權如果不能隨意被變動的話,那麼一身專屬權就可以在人格權上被代位繼承。這可以從民法第1148-1條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來看,所謂的繼承人並不限於民法第1138條的法定繼承人。再從民法第1148條規定來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即可以證稱所謂的人格權的一身專屬權,是可以在繼承財產外計算遺贈財產,並可以成立代位繼承權的。但是我們必須講清楚的是在遺產生效前二年內的歸扣權,對於影響應繼分或特留分時仍然是可以行使的,這都是我們在適用法令上要特別注意的。

引用-文 / 方承志【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91,&job_id=199220&article_category_id=2192&article_id=117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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