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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基院曜非強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公告事項:一、應送達於相對人張○○、張○○等2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該相對人等得隨時來院領取。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強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

聲請人林○○ 住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張○○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張○○住同上 居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C1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票據號碼:CH0052800),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票據號碼:CH00528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家豪強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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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北院木民騰100年店簡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劉○○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庭100年店簡字第000號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於庭期前隨時到庭領取。

二、通知書內容: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0年0月00日上午11時整在本庭(臺北縣新店市中興路一段二四八號)一樓、第一法庭開言詞辯論庭,被告應按時到場。書記官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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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若聲請人及法院均已知受送達人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若受送達人仍於國內,則命其登載於全國版之新聞紙。

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期間,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應即於該期間內登載之。(來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http://pcd.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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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謂公示送達,係法院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換言之,公示送達乃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就公示送達之要件有明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二、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就公示送達之方法有明文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第1 項)。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第2 項)。」(來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http://pcd.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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