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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說法》父親過世 兒子從老爸帳戶提款付喪葬費 結果...

小明從小對於父親老明就非常孝順,後來老明因為生病,乃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小明,並授權委託小明提領銀行內的款項來支付老明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但後來老明仍因病過世,小明於悲傷之際,想到老明銀行內仍有些許存款,為了讓老明安心離開人世,小明就前往銀行,照舊填寫取款憑證,蓋上老明的印章後,將銀行剩餘款項領出,並用來支付老明的喪葬費用,然而,老明的其他繼承人反對小明此種提領行為,乃一狀告到地檢署、法院。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法律解析》:

一般人認為,小明在老明生前時,本來就有得到老明的授權委託,可將老明銀行內的存款提領出來,後來老明死亡,小明繼續將老明的款項領出,並用於喪葬費用,可見小明對老明孝順至極,應獲堪好人好事代表。但法律確不是這麼想的。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案小明於老明生前雖有得到授權提領款項,然在老明死亡之後,該授權就已經消滅,則小明已無權限可以繼續以老明之名義提領款項。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小明於老明死亡後,既無老明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老明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否則,會讓社會一般人,誤認老明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問題。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罪與否不生影響。

因此,本案小明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出具「存摺或存單」、「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騰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藉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銀行辦理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始為正確之提領程序。(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會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東利提供)(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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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陳姓男子為了讓兒子留學歸國後成家立業,購買房屋登記在兒子名下,沒想到陳子枉費老父苦心,竟變賣高級家具,還貼出售屋廣告,陳男憤而提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子出庭卻反嗆「父母說過百年之後,房子就是我的」,拒絕移轉,法官判決兒子須歸還房產。

●法律評析

何謂借名登記契約?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例如志明(出名者)把自己的名字出借給春嬌(借名者)登記一棟房屋,志明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是由春嬌享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性質上則與委任契約類似。

何謂死因贈與契約?

所謂死因贈與契約,學理上有認為是指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之贈與,亦有認為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後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簡而言之,要於條件成就時(即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才發生效力。

回到本新聞案例中:

陳男與其子雖並未簽署正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是屬於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要出名者與借名者雙方都同意,借名登記契約就成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陳男於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了大量事證,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繳納帳戶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等等,以證明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負擔義務者皆是原告陳男本人。反觀被告(即陳男之子)僅提出口頭聲明,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向法院證明該房屋並非是借名登記或已受贈與,故未受到法院採信,且縱使果如被告所稱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但是因為陳男仍猶健在,因此法院認為本件亦難認死因贈與已然生效,故法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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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紀岳良(律師、心理諮商研究生)  關鍵評論網20171019

「丈夫自殺,我一人要帶兩個孩子,我也拋棄繼承了,為什麼法院還要我當遺產管理人?」、「我都自顧不暇了,更不懂法律,我根本沒能力,為什麼是我?」

S原為傳統家庭主婦,S的配偶經商,為家庭經濟支柱,不過S的配偶敵不過債務壓力自殺身亡,遺留一團不明的巨大債務及兩名幼子。S心痛之餘辦理拋棄繼承,原以為可擺脫債務陰霾,專心回歸職場扶養孩子,但惡夢才剛開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選任SS配偶名下公司清算人及遺產管理人。清算人部分法院以S未表示意見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即使S以書面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擔任,仍遭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就是某人死亡後的遺產的代表人,他代表「遺產」處理某人生前死後之法律關係,如一般常見債權債務關係。直白的說:「遺產管理人常常會被告,要處理很多法定瑣事,是高風險高負擔的工作」。雖然遺產管理人依法也有報酬,但實務上報酬明顯與風險及付出不成比例,稍有不慎或運氣不佳,可能面臨債務人告損害賠償或國家裁罰。實務上連律師也多無意願擔任。(曾有律師遭惡整,被國稅局裁罰上億元之罰款)

當遺屬們拋棄繼承,他們要說的是:「我不想與遺產有任何干係」,這是基於法律上規定得以主張的事由;如果法院強迫遺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法院想說的是「親人的在世的爛攤子,由遺屬來收拾是比較妥當的」,更直接說,法院心裡住著「父債子償」這觀念。

「父債子償」觀念在人類社會流傳已久,基於親族的觀念來看,乍聽之下很合理,但如果這樣的觀念無限延伸,其實造成的是貧窮世襲,無辜的孩子永遠無法翻身。以近代法治人權角度而言,是一種人權侵害,個人行為個人負責,沒有人可以強迫他人行其不願意的事情或承擔責任,特別是這些事情與人格尊嚴有關。例如我們不能強迫他人工作,這恐怕是使人為奴隸罪。

我國早在民國98年間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意即所有遺屬不用以自身財產去償還往生者之債務,即是揚棄「父債子償」的概念。很遺憾的是修法後十多年,仍有法院引用過時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見解,以父債子償的概念強迫遺屬任遺產管理人,這不僅僅發生在花蓮地院,也發生在台灣各地法院,使許多弱勢遺屬困苦的生活雪上加霜。

或許有人說,不找遺屬來當遺產管理人,要找誰?債權人怎麼辦?無論如何,我們不能強迫他人行其無意願之事。實務上難尋遺產管理人,其實主因在於報酬與風險及付出顯不相當,即缺乏誘因。在現況,要期待法院改變既定作法不容易,而最實際的方法是由政府機關處理,特別是主管財物的國產局。原因無他,沒人處理遺產,就產生社會問題,社會問題理應由政府處理,況且國產局是全台無人繼承財產的法定接收者,基於損益同歸思想,更應該由國產局承擔,但實務上國產局總千方百計的推辭,主要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雷同。(當然晚近有許多法院也揚棄上開見解,而認為應由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看了理由著實令人感動)

可以理解遺產管理事務,對國產局人員是沈重負擔,但論其實際,是因為體制上並沒有規劃充足的人力配置對應。這是政府的失責,而失責成本,不應該由弱勢的遺屬承擔,只有越來越多法院裁定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案件,才會逼使執政者修訂對應的法治處理,否則問題永遠無法解決。

身為律師,實際一點的建議,不幸遇到拋棄繼承又被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記得要在程序中強力爭執,畢竟沒人可以擔保,每個裁判者都是這麼的與時俱進或具備那麼一點同理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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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執行名義?
欠錢還錢,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很多時候,欠錢的人卻未必如期還錢,有可能是真的沒錢,或是想賴帳,原因不一。簡單來說,債權人為了能收回債權,必須透過法院的審查程序,確認其債權的存在,再以法院核發的這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而這裡所說的「證明文件」,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如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般人最熟知的執行名義,就是經由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的判決,但要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會曠日廢時,於訴訟中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屬較快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而以金錢債權而言,若有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支票等文件,可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部分法院認為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可檢具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也會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可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若擔心債務人脫產,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時,於釋明原因後,提供相當擔保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也可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此僅止於查封,亦即保全將來之執行,仍待日後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進行後續的變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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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
高雄地院最近接獲民眾反應,查證發現詐欺集團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欠款「公告」,欲進行詐騙錢財,除了呼籲民眾謹慎小心,以免受騙上當外,也提出法院「公告」公文辯識方法,供民眾確認真偽。

高雄地院指出,有關民事執行處的「公告」公文,僅限於查封公告、公示送達公告及拍賣公告等,且此等公告以張貼或登報方式刊登,不會送達給債務人,一般寄發給當事人的公文,都以「通知」的公文格式送達。

法院表示,自民國94年1月起,我國的公文格式,已一律改為由左至右的模式(即英文的書寫格式),且該院自94年起「通知」當事人的公文(通知函)格式,也一律改為橫式寫,不會是直式通知公文格式。

法律教室:
詐騙集團的手法從退稅、中獎到綁架,花招百出,但隨著政府的宣傳及民眾提高警覺,詐騙集團的手法一再更新,現在竟然在太歲頭上動土,把腦筋動到法院的文件上面了,詐欺集團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清償欠款「公告」,由於法院的文件是公務員職務上制作而成的文書,是公務員依法令規定,須依一定格式制作的公文書,詐騙集團偽造的行為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騙集團除了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外,還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向民眾詐取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因此行使的行為吸收偽造變造的行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即可。


另外,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但因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本質上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也就是詐騙集團偽造公文書的目的就是為了用來要詐欺他人之用,兩罪難謂不同之二罪,因此僅論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法院強調,民事執行處對外聯絡電話,僅有總機電話(07)2161418(別無分店),因而民眾所接獲的電話或公文如非該電話號碼,即有問題。民眾如仍有疑義,也應撥(07)2161418的電話向法院查詢,才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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