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強制執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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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是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經確定的債權人債權的程序。
  民主法治國家不鼓勵個人私權受到侵害時,採用自力救濟的方法,所以對人民的私權保障必須有一套制度。一般對私權的保障,可分為兩種程序,一種是確定私權的程序,好比我們一般所稱的打民事官司;一種是實現私權的程序,指的就是強制執行。因為官司雖然打贏,但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私權侵害的狀態仍然存在,必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去強制義務人履行,打贏官司才有意義。現行社會仍有人於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時,採自力救濟的方式,甚至有所謂「討債公司」,專門幫人催討債權。但很多時候可能觸犯刑法,得不償失,也意味似乎又回到蠻荒時代,弱肉強食的社會,在民主法治社會是不被允許的。

本票裁定能否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執行名義包括「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因現行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數甚多,故以本款概括規定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執票人依法取得之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查封拍賣發票人之財產。

怎樣的判決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必須是確定的終局判決才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所謂確定的終局判決,是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已經不能依照通常的聲明不服或上訴的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而言。而確定之終局判決,乃指給付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判決,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判決,至於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並無請求執行之必要。來源引用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538&txtgp=&groupkd=0


刊登強制執行公告注意事項: 

1. 請於文到5日內,在本院轄區有銷售之各報刊登新聞廣告

2. 拍賣公告應刊登新聞紙廣告1日,登刊之報社由債權人自行選擇。

3. 刊登之新聞紙及收據,應立即送交或寄交承辦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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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的糾紛,其內容是可以依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來請求(例如:借款、價金、租金、報酬等等),則民事訴訟法規定可透過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來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即所謂的督促程序), 其程序速度快、不用開庭,即可取得執行名義。如債務人未在20日內聲明異議,則法院會發給債權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後債權人即可據此確定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但如果債務人在20日內聲明異議, 則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會以起訴或聲請調解處理。

引用天秤座法律網http://www.justlaw.com.tw/counseling.php?gp=228


全台灣法院公告刊登【廣告360全國報紙廣告代理】
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法拍屋公告、海外航空版、限定繼承、夫妻財產制、支票遺失、股票遺失、簡易庭公告、提存所公告、離婚事件、履行同居事件、本票裁定、法人設立、變更.....等。
籌備會、公司股權變動、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公告、招標公告....等。
聲明啟事、證件遺失。
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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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姓男子92年間欠張女170萬元,他簽下一張92722日到期的170萬面額本票抵債,96年初,張女憑本票向法院聲請對劉某強制執行,查封劉某財產,但最後卻因已超過本票的3年時效,台北地院判劉某不必兌現這張本票。

 

時限內查封卻未執行

張女在92年間取得本票後,未立即執行,而是於94年間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因仍在3年期限內,且相關文件完備,法院裁定劉某須支付170萬元,但張女取得裁定後,並未立即採取追償動作。

961月間,張女見劉某遲不付款,遂向法院聲請對劉某強制執行,要求法院查封劉某的存款、薪資或財產拍賣,以清償債務,並獲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對劉某薪資按月查扣3分之1

 

逾期被認定自動放棄

但劉某這時發現,本票到期日是在92年,張女雖在3年時效內取得本票裁定,卻是在96年,也就是到期日4年後才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3年的法定期限,依票據法他可不付款,遂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支付張女票款。

張女認為劉某欠債屬實,不應藉此方式賴帳,且法院在94年已裁准本票裁定,她雖未在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但劉某家人曾於96年間到她家時已坦承本票並未兌現完畢,顯見劉某已拋棄時效利益,應該如數支付。

台北地院審理認為,本票時效為3年,張女卻是在4年後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屬逾期,至於劉某家人至張女家中雖坦承本票未兌現,但並不等於同意支付這張本票款項,故判決劉某可以不支付本票上的金額,撤銷對劉某的查封,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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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不是指假裝之意,而是「暫時」之意思,「扣押」為「查封」。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了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
一般金錢請求訴訟程序如下:
(1)訴訟:先向法院提請訴訟,經法院審理,獲得最後勝訴。
(2)聲請強制執行:勝訴後,債務人仍拒絕幾付金錢,此時債權人可以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將賣得的錢拿來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若係依循一般程序,可能因訴訟程序拖太久,債務人利用這期間盡速將財產轉給他人,到時債權人縱使贏了,也只是贏了一口氣,但卻莫可奈何!因為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以供查封拍賣清償債務,法院也只能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再執行。
為了彌補上開之缺失,故「假扣押」制度因應而生,而將訴訟程序稍作變更,其程序如下:
(1)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先將債務人財產扣住,讓債務人無法脫產。
(2)訴訟:既債務人財產已經遭法院扣押,債權人不可能處分財產,此時債權人再安心的進行訴訟程序。
(3)強制執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債務人仍不願清償,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之前扣押之財產拍賣,一樣可以獲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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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常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滯欠稅捐之強制執行,惟為確保租稅債權之徵起,稅捐稽徵機關得對欠稅人財產為禁止處分。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土地按公告現值加4成、建物按房屋現值加2成計價,並須扣除原已設定之抵押權金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計值,應以扣除已設定之抵押權金額並衡量其他登記事項,尚不得以不動產之市價或扣除抵押權金額前之價值,認定已相當於應繳稅捐為由,申請部分塗銷禁止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範圍。

因此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接獲繳款書應如期繳清欠稅,如對核定稅捐有不服,可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切勿置之不理,否則除遭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保全之處分外,尚須繳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遭移送強制執行,將造成困擾及損失。

來源:林瑞珠記帳士事務所http://www.nowtaxes.com.tw/search/node/%E8%A2%AB%E7%A6%81%E6%AD%A2%E8%99%95%E5%88%86%E4%B9%8B%E4%B8%8D%E5%8B%95%E7%94%A2%E5%83%B9%E5%80%BC%E5%A6%82%E4%BD%95%E8%AA%8D%E5%AE%9A%EF%BC%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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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1. 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可參訴狀範例),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2. 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3. 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1)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2)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3)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4)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5)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6)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4. 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5. 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6. 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7. 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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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法第4條 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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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名義:鄉鎮區公所調解書、法院調解筆錄、法院和解筆錄、支付命令確定、假執行判決、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本票裁定送達或確定。
  2. 自行賠償(獲償)或未自行賠償(強制執行)
  3. 強制執行後 有財產(查封、扣押、拍賣) 無財產(核發債券憑證)
  4. 查封、扣押、拍賣後即 和解自行賠償 無實益(核發債券憑證) 獲償 (部份未獲償、全部獲償)
  5. 部份未獲償後核發債券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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