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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1. 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可參訴狀範例),聲請狀內請註明聲請人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2. 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3. 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1)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2)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3)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4)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5)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6)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4. 提出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份。
  5. 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6. 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7. 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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