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0月00日  發文字號:基院曜非強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公告事項:一、應送達於相對人張○○、張○○等2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該相對人等得隨時來院領取。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強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

聲請人林○○ 住桃園市桃園區相對人張○○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張○○住同上 居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C1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票據號碼:CH0052800),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票據號碼:CH00528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0月00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家豪強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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