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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公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院民事裁定(限定繼承、支票遺失、股票遺失、宣告死亡)、公示送達、公示催告、民事判決、本票裁定、法人設立登記法人變更登記、拍賣公告、法院法拍屋公告、減價特別拍賣、祭祀公業、失蹤人口、提存所公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強制執行。

※一般公告:法人變更及設立登記、基金會籌備會公告、清算人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公聽會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小啟遺失:學生證遺失、提單遺失、發票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遺失登報作廢、海外航空版英文台灣日報(國外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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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說法》父親過世 兒子從老爸帳戶提款付喪葬費 結果...

小明從小對於父親老明就非常孝順,後來老明因為生病,乃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小明,並授權委託小明提領銀行內的款項來支付老明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但後來老明仍因病過世,小明於悲傷之際,想到老明銀行內仍有些許存款,為了讓老明安心離開人世,小明就前往銀行,照舊填寫取款憑證,蓋上老明的印章後,將銀行剩餘款項領出,並用來支付老明的喪葬費用,然而,老明的其他繼承人反對小明此種提領行為,乃一狀告到地檢署、法院。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法律解析》:

一般人認為,小明在老明生前時,本來就有得到老明的授權委託,可將老明銀行內的存款提領出來,後來老明死亡,小明繼續將老明的款項領出,並用於喪葬費用,可見小明對老明孝順至極,應獲堪好人好事代表。但法律確不是這麼想的。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案小明於老明生前雖有得到授權提領款項,然在老明死亡之後,該授權就已經消滅,則小明已無權限可以繼續以老明之名義提領款項。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小明於老明死亡後,既無老明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老明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否則,會讓社會一般人,誤認老明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問題。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罪與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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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

○○○在外所有債務(包含銀行、地下融資等)一切行為,係個人所為,一概與○家無關,家族一概不負任何責任,在此聲明斷絕關係

特此登報聲明立書人:○○○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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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陳姓男子為了讓兒子留學歸國後成家立業,購買房屋登記在兒子名下,沒想到陳子枉費老父苦心,竟變賣高級家具,還貼出售屋廣告,陳男憤而提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子出庭卻反嗆「父母說過百年之後,房子就是我的」,拒絕移轉,法官判決兒子須歸還房產。

●法律評析

何謂借名登記契約?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例如志明(出名者)把自己的名字出借給春嬌(借名者)登記一棟房屋,志明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是由春嬌享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性質上則與委任契約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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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新聞201822日 下午12:37

歌手「娃娃」魏如萱家庭背景特殊,去年過世的父親魏懷良是竹聯幫太極堂前堂主,而彭姓生母則在她3歲的時候和父親離婚,母女從此沒有再聯絡。沒想到2005年彭女過世後,魏如萱竟遭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她強制執行扣款,來償還母親生前的欠債,魏如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根據《蘋果日報》報導,魏如萱說明,母親在她年僅3歲時(1986年)就和她父親魏懷良離婚,之後未曾與母親見面、連繫,並在1995年搬到花蓮縣富里鄉,由祖母撫養長大,完全沒有和生母同財共居。直到2005年她母親過世,她因為沒有即時得知死訊,無法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

魏如萱無從得知母親有積欠荷蘭銀行債務,結果母親過世之後,債權轉讓到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對方竟認定她繼承母親債務,之後持債權憑證向北院對魏如萱聲請強制執行,要扣押她在台北之音電台擔任廣播主持人的收入,但台北之音聲明異議,資產公司仍無法受償。

魏如萱得知後,也向北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魏母生前未與魏如萱同居共財,無法得知債務的存在,以致於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魏如萱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因魏母未留遺產,所以她不須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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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紀岳良(律師、心理諮商研究生)  關鍵評論網20171019

「丈夫自殺,我一人要帶兩個孩子,我也拋棄繼承了,為什麼法院還要我當遺產管理人?」、「我都自顧不暇了,更不懂法律,我根本沒能力,為什麼是我?」

S原為傳統家庭主婦,S的配偶經商,為家庭經濟支柱,不過S的配偶敵不過債務壓力自殺身亡,遺留一團不明的巨大債務及兩名幼子。S心痛之餘辦理拋棄繼承,原以為可擺脫債務陰霾,專心回歸職場扶養孩子,但惡夢才剛開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選任SS配偶名下公司清算人及遺產管理人。清算人部分法院以S未表示意見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即使S以書面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擔任,仍遭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就是某人死亡後的遺產的代表人,他代表「遺產」處理某人生前死後之法律關係,如一般常見債權債務關係。直白的說:「遺產管理人常常會被告,要處理很多法定瑣事,是高風險高負擔的工作」。雖然遺產管理人依法也有報酬,但實務上報酬明顯與風險及付出不成比例,稍有不慎或運氣不佳,可能面臨債務人告損害賠償或國家裁罰。實務上連律師也多無意願擔任。(曾有律師遭惡整,被國稅局裁罰上億元之罰款)

當遺屬們拋棄繼承,他們要說的是:「我不想與遺產有任何干係」,這是基於法律上規定得以主張的事由;如果法院強迫遺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法院想說的是「親人的在世的爛攤子,由遺屬來收拾是比較妥當的」,更直接說,法院心裡住著「父債子償」這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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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為找到可以依靠終生的另一半,誰知道他(她)是這樣的人,完全不事生產,卡一張一張的辦,一張一張的刷爆、小額信貸…,所有能借的,他(她)都借光了。但是最近他(她)已經沒有能力清償債務了,銀行等討債的人紛紛找上門來,揚言威脅全家的生命,而且還要求我把自己的財產拿出來幫他(她)還債,我現在能依靠的,就是那些錢了,當初結婚時也沒想到會走到這種地步,根本沒有特別約定夫妻間財產適用何種制度,所以就是只能依照法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所以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向法院請求或夫妻協議將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清楚,避免債權人不小心侵害到自己的部分。而且不管是結婚前或是結婚後,都可以變更夫妻財產制。

資料引用來源http://www.rclaw.com.tw/post-158-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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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jpg

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一單位公告見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120日 發文字號:士院彩家家105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之裁定正本1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及第152條。公告事項:一、依據本院受理105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胡禎德得於上班日隨時來院領取。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四、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周玉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05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朱○○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00000號被告胡○○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0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中華民國1051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1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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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執行名義?
欠錢還錢,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很多時候,欠錢的人卻未必如期還錢,有可能是真的沒錢,或是想賴帳,原因不一。簡單來說,債權人為了能收回債權,必須透過法院的審查程序,確認其債權的存在,再以法院核發的這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而這裡所說的「證明文件」,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如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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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民法繼承編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所有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都由繼承人承受,亦即所謂「概括繼承」,因而時有聽聞父債子還的情形發生;但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新條文後,則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故繼承人只要以繼承所得之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可,如有不足亦不需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如果有剩餘,仍然可以繼承。
繼承人必須在「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以下規定,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陳報,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陳報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得向上開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在知悉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並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此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在該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之債權,必須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應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如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否則該債權人仍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於繼承人行使權利,且除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外,此項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受有損害之債權人,繼承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至於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形者,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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