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執行名義?
欠錢還錢,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很多時候,欠錢的人卻未必如期還錢,有可能是真的沒錢,或是想賴帳,原因不一。簡單來說,債權人為了能收回債權,必須透過法院的審查程序,確認其債權的存在,再以法院核發的這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而這裡所說的「證明文件」,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如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般人最熟知的執行名義,就是經由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的判決,但要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會曠日廢時,於訴訟中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屬較快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而以金錢債權而言,若有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支票等文件,可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部分法院認為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可檢具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也會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可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若擔心債務人脫產,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時,於釋明原因後,提供相當擔保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也可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此僅止於查封,亦即保全將來之執行,仍待日後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進行後續的變價程序。
至於債權人在出借金錢時,如有事先請債務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者,亦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此項裁定不待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惟必須注意的是,此種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裁定,屬於「對物的執行名義」,若經拍賣後不足清償其債權,法院不會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上述其他「對人的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附帶一提的是法院在第一審判決主文中如有宣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無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所宣告的假執行,或是命提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債權人均可在判決確定前,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與假扣押、假處分等性質上屬於保全程序不同。

作者:徐慧齡律師/引用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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