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民事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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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作廢,學生證遺失,提單遺失,畢業證書遺失,身分證遺失,會員證遺失,識別證遺失,機構證遺失,工作證遺失,上課證遺失,執業證失,營利事業登記證失,縣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遺失,合約書遺失,訂單遺失,保險送金單遺失,印鑑及設立證書遺失,遺失護照居留證,統一發票遺失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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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聲請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復○○路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劉○○住同上 代理人陳○○住同上 關係人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選任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10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712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信義區○○路000巷00弄0之1號、103年0月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理由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與聲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103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00月0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 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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