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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法人變更及設立登記、基金會籌備會公告、清算人公告、股東會公告、董事會公告、公聽會公告、祭祀公業、拒不過戶聲明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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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說法》父親過世 兒子從老爸帳戶提款付喪葬費 結果...

小明從小對於父親老明就非常孝順,後來老明因為生病,乃將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小明,並授權委託小明提領銀行內的款項來支付老明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但後來老明仍因病過世,小明於悲傷之際,想到老明銀行內仍有些許存款,為了讓老明安心離開人世,小明就前往銀行,照舊填寫取款憑證,蓋上老明的印章後,將銀行剩餘款項領出,並用來支付老明的喪葬費用,然而,老明的其他繼承人反對小明此種提領行為,乃一狀告到地檢署、法院。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法律解析》:

一般人認為,小明在老明生前時,本來就有得到老明的授權委託,可將老明銀行內的存款提領出來,後來老明死亡,小明繼續將老明的款項領出,並用於喪葬費用,可見小明對老明孝順至極,應獲堪好人好事代表。但法律確不是這麼想的。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案小明於老明生前雖有得到授權提領款項,然在老明死亡之後,該授權就已經消滅,則小明已無權限可以繼續以老明之名義提領款項。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之一,小明於老明死亡後,既無老明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老明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否則,會讓社會一般人,誤認老明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問題。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罪與否不生影響。

因此,本案小明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出具「存摺或存單」、「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之戶籍騰本」、「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藉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印章」、「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銀行辦理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始為正確之提領程序。(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會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東利提供)(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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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告

○○○在外所有債務(包含銀行、地下融資等)一切行為,係個人所為,一概與○家無關,家族一概不負任何責任,在此聲明斷絕關係

特此登報聲明立書人:○○○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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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陳姓男子為了讓兒子留學歸國後成家立業,購買房屋登記在兒子名下,沒想到陳子枉費老父苦心,竟變賣高級家具,還貼出售屋廣告,陳男憤而提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陳子出庭卻反嗆「父母說過百年之後,房子就是我的」,拒絕移轉,法官判決兒子須歸還房產。

●法律評析

何謂借名登記契約?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例如志明(出名者)把自己的名字出借給春嬌(借名者)登記一棟房屋,志明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是由春嬌享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是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性質上則與委任契約類似。

何謂死因贈與契約?

所謂死因贈與契約,學理上有認為是指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之贈與,亦有認為是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後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簡而言之,要於條件成就時(即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仍生存),才發生效力。

回到本新聞案例中:

陳男與其子雖並未簽署正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但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是屬於不要式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只要出名者與借名者雙方都同意,借名登記契約就成立。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原告陳男於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了大量事證,例如房屋買賣契約書、貸款繳納帳戶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等等,以證明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負擔義務者皆是原告陳男本人。反觀被告(即陳男之子)僅提出口頭聲明,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向法院證明該房屋並非是借名登記或已受贈與,故未受到法院採信,且縱使果如被告所稱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但是因為陳男仍猶健在,因此法院認為本件亦難認死因贈與已然生效,故法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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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新聞201822日 下午12:37

歌手「娃娃」魏如萱家庭背景特殊,去年過世的父親魏懷良是竹聯幫太極堂前堂主,而彭姓生母則在她3歲的時候和父親離婚,母女從此沒有再聯絡。沒想到2005年彭女過世後,魏如萱竟遭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她強制執行扣款,來償還母親生前的欠債,魏如萱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

根據《蘋果日報》報導,魏如萱說明,母親在她年僅3歲時(1986年)就和她父親魏懷良離婚,之後未曾與母親見面、連繫,並在1995年搬到花蓮縣富里鄉,由祖母撫養長大,完全沒有和生母同財共居。直到2005年她母親過世,她因為沒有即時得知死訊,無法在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

魏如萱無從得知母親有積欠荷蘭銀行債務,結果母親過世之後,債權轉讓到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對方竟認定她繼承母親債務,之後持債權憑證向北院對魏如萱聲請強制執行,要扣押她在台北之音電台擔任廣播主持人的收入,但台北之音聲明異議,資產公司仍無法受償。

魏如萱得知後,也向北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魏母生前未與魏如萱同居共財,無法得知債務的存在,以致於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魏如萱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因魏母未留遺產,所以她不須清償債務。

台北地院審結後,認定正泰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就超過彭女遺產的數額要求魏如萱清償,昨天(1日)判魏如萱勝訴,意即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全案還可上訴。

事實上,魏如萱過去就曾表示,母親在她3歲時離家出走後,母女就一直沒再見面,直到2005年再碰面,就是因為母親那時已罹癌不久於世,結果幾年後她就收到催討債務的通知,才知道母親生前向銀行借款10萬元,後來利滾利變成39萬元,雖然她有能力負擔,但對於債主找上台北之音公司,她感到很抱歉。

資料引用https://tw.news.yahoo.com/3%E6%AD%B2%E5%BE%8C%E5%86%8D%E6%B2%92%E8%A6%8B%E9%81%8E-%E6%AF%8D%E5%8E%BB%E9%80%9D-%E9%AD%8F%E5%A6%82%E8%90%B1%E6%84%8F%E5%A4%96%E9%81%AD%E8%A8%8E%E7%94%9F%E5%89%8D%E6%AC%A0%E5%82%B5-0437233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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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紀岳良(律師、心理諮商研究生)  關鍵評論網20171019

「丈夫自殺,我一人要帶兩個孩子,我也拋棄繼承了,為什麼法院還要我當遺產管理人?」、「我都自顧不暇了,更不懂法律,我根本沒能力,為什麼是我?」

S原為傳統家庭主婦,S的配偶經商,為家庭經濟支柱,不過S的配偶敵不過債務壓力自殺身亡,遺留一團不明的巨大債務及兩名幼子。S心痛之餘辦理拋棄繼承,原以為可擺脫債務陰霾,專心回歸職場扶養孩子,但惡夢才剛開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選任SS配偶名下公司清算人及遺產管理人。清算人部分法院以S未表示意見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即使S以書面表達無意願及無能力擔任,仍遭法院裁定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就是某人死亡後的遺產的代表人,他代表「遺產」處理某人生前死後之法律關係,如一般常見債權債務關係。直白的說:「遺產管理人常常會被告,要處理很多法定瑣事,是高風險高負擔的工作」。雖然遺產管理人依法也有報酬,但實務上報酬明顯與風險及付出不成比例,稍有不慎或運氣不佳,可能面臨債務人告損害賠償或國家裁罰。實務上連律師也多無意願擔任。(曾有律師遭惡整,被國稅局裁罰上億元之罰款)

當遺屬們拋棄繼承,他們要說的是:「我不想與遺產有任何干係」,這是基於法律上規定得以主張的事由;如果法院強迫遺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法院想說的是「親人的在世的爛攤子,由遺屬來收拾是比較妥當的」,更直接說,法院心裡住著「父債子償」這觀念。

「父債子償」觀念在人類社會流傳已久,基於親族的觀念來看,乍聽之下很合理,但如果這樣的觀念無限延伸,其實造成的是貧窮世襲,無辜的孩子永遠無法翻身。以近代法治人權角度而言,是一種人權侵害,個人行為個人負責,沒有人可以強迫他人行其不願意的事情或承擔責任,特別是這些事情與人格尊嚴有關。例如我們不能強迫他人工作,這恐怕是使人為奴隸罪。

我國早在民國98年間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意即所有遺屬不用以自身財產去償還往生者之債務,即是揚棄「父債子償」的概念。很遺憾的是修法後十多年,仍有法院引用過時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見解,以父債子償的概念強迫遺屬任遺產管理人,這不僅僅發生在花蓮地院,也發生在台灣各地法院,使許多弱勢遺屬困苦的生活雪上加霜。

或許有人說,不找遺屬來當遺產管理人,要找誰?債權人怎麼辦?無論如何,我們不能強迫他人行其無意願之事。實務上難尋遺產管理人,其實主因在於報酬與風險及付出顯不相當,即缺乏誘因。在現況,要期待法院改變既定作法不容易,而最實際的方法是由政府機關處理,特別是主管財物的國產局。原因無他,沒人處理遺產,就產生社會問題,社會問題理應由政府處理,況且國產局是全台無人繼承財產的法定接收者,基於損益同歸思想,更應該由國產局承擔,但實務上國產局總千方百計的推辭,主要理由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雷同。(當然晚近有許多法院也揚棄上開見解,而認為應由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看了理由著實令人感動)

可以理解遺產管理事務,對國產局人員是沈重負擔,但論其實際,是因為體制上並沒有規劃充足的人力配置對應。這是政府的失責,而失責成本,不應該由弱勢的遺屬承擔,只有越來越多法院裁定國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的案件,才會逼使執政者修訂對應的法治處理,否則問題永遠無法解決。

身為律師,實際一點的建議,不幸遇到拋棄繼承又被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記得要在程序中強力爭執,畢竟沒人可以擔保,每個裁判者都是這麼的與時俱進或具備那麼一點同理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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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為找到可以依靠終生的另一半,誰知道他(她)是這樣的人,完全不事生產,卡一張一張的辦,一張一張的刷爆、小額信貸…,所有能借的,他(她)都借光了。但是最近他(她)已經沒有能力清償債務了,銀行等討債的人紛紛找上門來,揚言威脅全家的生命,而且還要求我把自己的財產拿出來幫他(她)還債,我現在能依靠的,就是那些錢了,當初結婚時也沒想到會走到這種地步,根本沒有特別約定夫妻間財產適用何種制度,所以就是只能依照法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所以現在唯一能做的就是向法院請求或夫妻協議將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清楚,避免債權人不小心侵害到自己的部分。而且不管是結婚前或是結婚後,都可以變更夫妻財產制。

資料引用來源http://www.rclaw.com.tw/post-158-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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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jpg

中國時報海外版公告一單位公告見報範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120日 發文字號:士院彩家家105年度婚字第00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胡○○之裁定正本1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及第152條。公告事項:一、依據本院受理105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事件辦理。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胡禎德得於上班日隨時來院領取。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四、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周玉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05年度婚字第000號 原告朱○○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00000號被告胡○○ 住臺北市文山區○○街0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由中華民國1051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120日 書記官周玉惠


◎ 中國時報、太平洋日報海外版公告(航空版公告、國外版公告)  

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公告、民事判決公告、公示催告公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未履行同居義務、催告履行同居義務、法院判決離婚、申請判決離婚事件、履行同居義務存證信函、國外版判決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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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執行名義?
欠錢還錢,是大家都明白的道理;但很多時候,欠錢的人卻未必如期還錢,有可能是真的沒錢,或是想賴帳,原因不一。簡單來說,債權人為了能收回債權,必須透過法院的審查程序,確認其債權的存在,再以法院核發的這個證明文件,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俾使其債權獲得滿足,而這裡所說的「證明文件」,就是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分別如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般人最熟知的執行名義,就是經由訴訟程序取得法院的判決,但要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會曠日廢時,於訴訟中如有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屬較快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而以金錢債權而言,若有債務人所簽發的本票、支票等文件,可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部分法院認為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可檢具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也會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可聲請強制執行。
然而若擔心債務人脫產,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於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時,於釋明原因後,提供相當擔保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也可先行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此僅止於查封,亦即保全將來之執行,仍待日後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進行後續的變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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